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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教育部函示】有關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,委員消極資格之調查或查證程序及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事項,請依說明辦理

主旨:有關「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」(以下簡稱設置準則)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,委員消極資格之調查或查證程序及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事項,請依說明辦理,請查照。

說明:
一、依113年12月26日本部第11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第4次委員大會決定辦理。

二、查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平會委員;已聘任者,由學校解聘之: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、性別平等工作法(以下簡稱性工法)、性騷擾防治法(以下簡稱性騷法)、跟蹤騷擾防制法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,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。」,有各該法律適用範圍、主管機關及認定程序,未必均由學校調查;同條第3款規定:「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、性別特徵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,經學校查證屬實。」,已明文由學校查證。

三、按立法體例,第3款應與第2款規定有別,容有依行為程度及事實認定證據法則等個案判準,惟學校應自主審查所聘委員之適任性,以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「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,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」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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